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2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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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榮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榮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本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38條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 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特別規定,始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17 公克,檢驗後淨重0.30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所有,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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