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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舜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至第四列「接續執行其因另犯竊盜案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之案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拘役期滿出監」,應更正為「接續執行其因另犯竊盜案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確定之案件,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拘役期滿出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但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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