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2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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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住處為警緝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住處為警緝獲,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6年2月10日19時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劉志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6年2月9日15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劉志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查106年2月10日17時許員警雖查獲被告係毒品通緝犯,然此一「毒品通緝犯」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而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參諸上開說明,應符合自首要件,又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6年2月9日23時許」,地點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的某條小巷內」(見同上筆錄),嗣於偵查中更正供稱: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6年2月9日15時許」,地點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千越加油站的廁所內」(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上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之更正確認,應認為不影響被告上開自首之效力,被告所為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志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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