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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昆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行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電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現年78歲,無業、不識字、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後隨即焚燒所剩之銅線1袋,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沈昆龍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58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昆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日8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50之10號旁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其內陳郁允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攜往他處焚燒外皮取得其內之銅線後,再將銅線攜回其位於下營區大屯寮58號之5之住處存放以供日後變賣。
嗣因陳郁允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昆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郁允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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