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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被告丟棄於路邊,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以上開物品之經濟上價值甚微,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方宏光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宏光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15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前牽其所有之腳踏車欲返家時,見吳雅芬所有之安全帽1頂吊掛於吳雅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將該安全帽丟棄路旁,嗣吳雅芬發覺安全帽遭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宏光固坦承當日確有騎乘腳踏車上開處所,且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黑紅白線條衣服之男子確係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該安全帽,對監視錄影畫面不知如何解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雅芬於警詢時指述稽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被告身著黑紅白線條衣服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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