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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搶奪搶劫軍法、賭博、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前科,前因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105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陳列於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一時心生貪念,竟趁店員疏未注意而徒手竊取之,此行為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
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所竊財物未發還被害人,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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