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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怡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怡君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以撥打110方式報案,再至西港分駐所製作筆錄,均是謊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且其歷次陳述,均係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自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將上揭自小客車出借予友人方信中,僅因與方信中吵架,一時氣憤,即報警謊稱該車輛失竊,而犯本件誣告罪,其浪費司法資源,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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