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宣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灰刀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105年2 月7 日」,應更正為:「105 年12月7 日」,第9 行記載:「其所持之小刀可能可能」,應更正為:「其所持之小刀可能」;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宣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及紅灰刀1支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輝光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時,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遭刀具割傷,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已知坦承過失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紅灰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0407號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