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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7萬元及iPHONE 7 PLUS手機1支完畢,有和解書(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戴瑋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均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6日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5樓526號包廂內,竊取楊慧如所有之香奈兒肩背包1只(內有皮包1只、新臺幣1萬3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枚、鑰匙1串、信用卡4張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為警據報循監視錄影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慧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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