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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伍公克、零點參貳參公克、零點貳參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伍公克、零點參壹參公克、零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甲○○所有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84號、125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98年、9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101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0日(甲案);
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10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1之108號C10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與崑大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毒品外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75公克、0.323公克、0.23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65公克、0.313公克、0.222公克)及吸食器1支扣案。
同日1時15分許,經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
㈤現場照片及毒品照片5張。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7/2/13、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84號、125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復於106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年1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與崑大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支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75公克、0.323公克、0.23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65公克、0.313公克、0.2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伊所有毒品,吃剩下沒吃完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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