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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杰
被 告 林永宗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2 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1 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仙宏、李宥心2 人,且係以1 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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