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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閩南語「袂見笑」乙詞,意指不要臉、不懂得羞恥,有卷附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檢索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5頁);
又「小三」係指涉告訴人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足以使聽聞該言語之人產生告訴人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之印象,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確造成負面貶抑。
是被告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以「袂見袂笑」、「袂見笑」、「袂見笑的小三」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往來經過之不特定人車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動輒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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