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偽造報價單向告訴人行使,佯以將來有利潤即可還款,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以偽造之報價單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諸被告本件行騙之動機、手段、素行,與告訴人本件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偽造前開報價單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新臺幣15萬元,係其所有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用於「柏肯電腦報價單」上之「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劃室」印文,尚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前述「柏肯電腦報價單」,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洪嘉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欽於民國98年間,經營柏肯電腦企業社,洪嘉欽透過柯泓宇介紹結識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總監唐鳴華。
洪嘉欽明知柏肯電腦企業社並未與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報價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 月22日前某日中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柏肯電腦企業社內,以不詳方式,偽造「柏肯電腦報價單」後(其「客戶訂購確認並加蓋公司發票章」欄,蓋有「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劃室」之章),將該報價單交付予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唐鳴華而行使之,佯稱其已取得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未來即可獲得利潤,然現在其急缺資金,希望能向旺宏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旺宏公司陷於錯誤,由唐鳴華代表旺宏公司於同年月22日交付15萬元予洪嘉欽,雙方並簽訂借據,約定應於99 年4月30日前應全額清償。
然清償期屆至後,洪嘉欽並未清償,且音訊全無,旺宏公司始知受騙,而報警循處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105年1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緝獲。
二、案經旺宏保全有限公司委由蔡公溥及唐鳴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鳴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柏肯電腦報價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雙方之借據(偵卷第9頁)及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日2016PS/HA00916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起生效。
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將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提高至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至該報價單上之「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劃室印章」所蓋之印文,因無證據顯示為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聲請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5萬元,經被告自陳在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嘉欽於98年6 月間,向旺宏公司佯稱具有電腦維修保養專業,可做為旺宏公司固定保養廠商,然因欠缺資金周轉,故向旺宏公司借款5 萬元,致旺宏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7月10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營業處所,由唐鳴華代表旺宏公司交付5萬元予洪嘉欽,然洪嘉欽事後並未清償,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然查證人蔡公溥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為另一個客戶介紹洪嘉欽來公司,洪嘉欽告知當時資金不夠,因此公司決定借其5 萬,使洪嘉欽得承接公司業務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與證人唐鳴華於偵查中證稱:洪嘉欽問伊得否幫他度過難關,因公司實際上是伊經營,加上朋友柯泓宇亦表示,請伊幫助洪嘉欽,順便解決公司資訊維護的問題,伊就覺得沒關係,當作朋友一場,互相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8頁),大致相同,顯見該次旺宏公司所借貸之5 萬元,乃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借貸行為,並未有證據證明洪嘉欽有何施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嫌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