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1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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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豪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捌支、遙控器參個、班表貳張、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陳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第1 行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

另補充「本院搜索票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係「悠活瘦身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其居間介紹不特定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㈡再被告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媒介周玉芬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媒介猥褻行為之犯意,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營生,而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時間、獲利狀況,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悠活瘦身美容名店」負責人、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8 支、遙控器3 個、班表2 張、現金新臺幣65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項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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