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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聖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問題,僅因房屋租賃糾紛,即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淑惠,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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