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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罰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
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鍋燒意麵、豬血湯各1碗及炒米粉1份,總價值20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得行使之債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12號
被 告 李晋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晚間19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方翎涵所有而吊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2袋食物(鍋燒意麵1碗、炒米粉1份及豬血湯1碗,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方翎涵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食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方翎涵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晋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翎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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