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2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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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59號、106年度偵字第6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益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三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手機後加以變賣,復行竊他人攤位內之現金3萬餘元,所為至無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將侵占、竊取之手機各1支,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以變賣,復竊取現金3萬5000元,總計3萬7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王文香之子所有),並未尋獲,亦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黃昌進之手機部分,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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