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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蘇志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專員」之成年人,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陳婉溱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蘇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蘇志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易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乃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此次受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金額非鉅,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蘇志雄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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