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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97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記載:「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處(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第9 行記載:「下午」、「晚間」,第12行記載:「晚間」及第15行記載:「晚間」均予以刪除,第14行記載:「3 萬元、1000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985 元」,第16行記載:「3 萬元、2 萬元」,應更正為:「2 萬9985元、1 萬9985元」;
證據清單編號2 之待證事實記載:「3 萬元及1000元」,更正為:「2 萬9985元及985 元」,編號3 之待證事實記載:「3 萬元及2 萬元款入」,更正為:「2 萬9985元及1 萬9985元存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陸續詐騙被害人游曉菁、劉正斌2 人得逞,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得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8 萬940 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9776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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