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慶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45號
- 二、林慶瑜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 三、核被告林慶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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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慶瑜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仁愛街與民族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警方發覺林慶瑜有多次毒品前科,然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林慶瑜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林慶瑜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慶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
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且被告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刑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自首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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