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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吳怡萱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補充「經警採尿前,吳怡萱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吳怡萱既曾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無不合,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怡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內,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供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吳怡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附條件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間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2段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17時2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金華新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吳怡萱騎乘機車搭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吳怡萱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再經其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怡萱對上揭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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