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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邦儀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竊盜罪,未扣案錢邦儀所有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邦儀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關於其民國105年10月18日之竊盜犯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關於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再被告先後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錢邦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現金非鉅,另一次則為竊盜未遂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關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其所竊得之財物,即棕色皮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200元部分,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關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竊盜未遂罪部分,並無其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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