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4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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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法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法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自行主動告知臨檢同行友人之員警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甚明(參見偵卷第1 頁),故被告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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