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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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延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延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肆仟元、「泰晶殿」按摩券玖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包1只,明知應交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並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拾得之物均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泰晶殿」按摩券9張等,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且未能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85號
被 告 何延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五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延政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見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德路口由鄭朝仁(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小吃攤上,遺有王俊堯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行照、識別證、金融卡、新臺幣4000元,「泰晶殿」按摩券9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後據為己有,嗣經王俊堯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俊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鄭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陳信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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