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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建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三星廠牌NOTE3 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手機遭竊前所放位置照片1 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 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相互對照之比對照片3 份、查獲員警於106 年4 月22日出具之查獲過程職務報告1 件(見本院易字卷第27-35 、39頁)、本院106 年5 月10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之勘驗筆錄1 份及被告嚴建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迄未能將所竊手機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前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三星廠牌NOTE3 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尚未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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