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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慶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感情問題,即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告訴人手機歸還,所生損害業已減低,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告訴人為應允之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而犯案,而告訴人現已不追究,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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