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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東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竊得之剪刀1 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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