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5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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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而保管、使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重型機車1部,竟無預警離職,將告訴人公司之重型機車1 部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音訊全無,顯然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當。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

所幸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公司尋回,損害不至擴大,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公司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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