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68,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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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71號、106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球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甘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並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見一○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惟迄未與告訴人美雅公司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沐浴球二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美雅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思宇證述在卷(見第二分局警卷第八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足憑(見第五分局警卷第十三頁、第二分局警卷第十六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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