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72,2017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徒手竊取果菜市場停車場內之爆閃燈4個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共約新台幣400元),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