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73,201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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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捌公克、參點肆參參公克、參點肆陸壹公克、壹點伍壹壹公克、零點柒參參公克、壹點零陸伍公克,含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5年度」更正為「100年度」;

第6行之「12月10日20時」更正為「12月14日4時」。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歷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8公克、3.433公克、3.461公克、1.511公克、0.733公克、1.0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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