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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106 年1 月2 日2 時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106 年1 月1 日2時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
復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
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民國81年出版)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種以上常用之藥物。
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說明可考。
可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而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㈡其次,參照民國103 年10月23日修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3條第6款「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第13款「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另於第18條明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㈢查被告經警於106 年1 月1 日2 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安非他命類閾值大於500ng/mL,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10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9310ng/mL ,有卷附上開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是被告尿液中經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代謝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所代謝之閾值濃度甚高,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4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7、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後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所餘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 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再於106年1月2日2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月1日2時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㈡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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