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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15時40分許,警方巡邏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見林則宇從中華二路283 巷內出來快步跑往285 號欲駕車離去,認林則宇形跡可疑予以攔查,林則宇在警方無任何情資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2公克)交付警方扣案,坦承其於3 天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林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6頁反)。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4 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06J-207)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
㈢被告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2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檢驗秤重照片2 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件(見警卷第7-10、15-17 、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33號、103 年度簡字第26、859 、977 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上揭4 月、5 月徒刑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6 月徒刑2 罪,則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6 年4 月1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警方係因被告遇警巡邏欲快速駕車離去,認被告可疑始予以盤查,並非被告有何犯罪跡證為警方所知悉,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本案移送書上記載之查獲經過可稽(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 頁),客觀上尚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係於警員未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扣案並向警員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所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重0.22公克)經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件及毒品檢驗照片2 張可證(見警卷第17、19頁),叁以被告供承該包白色結晶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7頁),堪認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重0.22公克),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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