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8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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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復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或7 日之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3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 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為0.008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為421ng/mL,安非他命數值則為322ng/mL,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 頁)。

又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19時4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警初步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421ng/mL,安非他命數值則為322ng/m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初步檢驗照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第18頁、偵卷第26頁),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固應判定為陽性;

然判定陰性者,雖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並不表示受檢驗者未曾服用該藥物;

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100ng/mL、30ng/mL,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數值,均已明顯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另扣案之1 包白色結晶體,經警初步檢驗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08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良」之男子(見警卷第1 頁反面),然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且除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於近2年,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106年度簡字第896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尚有再給予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改過自新機會,並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1 包白色結晶體,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於取用鑑驗時,業已用罄,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自毋庸再為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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