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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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5年10月12日11時前2、3日之某日時、105年10月19日10時10分前2、3日之某日時,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均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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