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0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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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記載「吸食器1 支」均補充為「吸食器(吸管)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峻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於警察巡邏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詢問其身上是否藏放違禁物時,即主動自背包拿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 支交付警方,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 、3 頁),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戒絕毒癮之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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