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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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於民國105年8月間,又2次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29號及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之際,竟又再次於105年10月13日犯本案,顯無悔意,且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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