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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 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又於100年間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故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3 度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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