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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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7373、11388、1139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慧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慧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五年二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六二二二○○五六七西三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人,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慧清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一○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持用○○○○○○○○○○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宋毓俊,佯裝其友人,向其表示現金不夠支付貨款云云,致宋毓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鄭慧清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復於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持用○九八六○六四二一七、○○○○○○○○○○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勇鍾,佯裝其同事,並向其表示需要十萬元現金週轉云云,致陳勇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三分許,匯款十萬元至鄭慧清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慧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毓俊、陳勇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營清字第一○五○○一九九六二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存款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彰作管字第一○五○九五二二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三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警四卷第十七至二十頁)。

(四)告訴人宋毓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九六一五七六一八五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ATM提領照片(警四卷第七頁、第三十至三十二頁)。

(五)告訴人陳勇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九八六○六四二一七、○○○○○○○○○○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二十八頁、第十至十七頁)。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宋毓俊、陳勇鍾二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且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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