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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5年8月1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5年8月19日」、第9行「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5年8月25日14時41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5年8月26日17時22分許、同日17時29分許」、詐騙金額欄應更正為「3960元、7984元二筆共11944元」、編號4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5年8月23日13時15分許、105年8月25日13時14分許」。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連美珠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林信成、洪榮岐、馮春麗、李奕安、被害人李冠憲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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