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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民國一○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九號、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四月確定,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於一○四年及一○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一號、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一○五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六月、六月確定,經本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零點一八○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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