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2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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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九列至第二十二列「當場發現鄭鳳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0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香菸盒一個等物,且加以扣案,隨後警方經鄭鳳清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更正為「見鄭鳳清背包內有煙盒而加以詢問,鄭鳳清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含包裝袋重0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香煙盒等物供警查扣,而員警得其同意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鳳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員警到場處理時,員警見其背包內有煙盒而詢問之,被告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香煙盒等物供警查扣,而員警於被告坦承並交付毒品前,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小包,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本案施用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且因該吸食器、玻璃球均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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