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31,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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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1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被告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及更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林世程」為「林士程」,另補充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另補充被告林士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林士程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是核被告林士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文昌、盛陳蓮珠及陳珍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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