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38,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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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5、271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 、547 、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點零伍參公克,驗後淨重貳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劉瑞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檢驗前淨重2.053 公克,檢驗後淨重2.041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5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卷第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所有的,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卷第11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卷第11頁毒偵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劉瑞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瑞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05 年8 月29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8 月30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其為警察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查盤,劉瑞和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於105 年10月27日3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勝利路路口,因其為警察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查
盤,劉瑞和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於106 年1 月17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1 月18日4 時3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調查,劉瑞和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嗣員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於106 年2 月24日7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月25日0 時1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海休閒館519 號包廂內,為警臨檢,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嗣員
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五)於106 年1 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坎城網咖2 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8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6 樓605 號包廂房間內,為警臨檢,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053 公克,驗後淨重2.041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嗣員警於同日16時2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瑞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CZ0000000000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105I27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05I27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106I01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06I010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106Q055 )、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06Q055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106Q015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06Q015)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5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劉瑞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5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2.04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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