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5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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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興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竊盜、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7月,何興國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其中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另案所處之刑經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裁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後,甫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何興國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旁金獅湖公園內,見停放於上址由黃國華管領使用(所有權人登記為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上鎖,且該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逸。

㈡何興國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於同日(即106年3月21日)騎乘至臺南市安平區北堤港警所柵欄外停放,同日20時37分許,適見陳慶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車鑰匙留在車內,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含車內之研磨拋光機2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電纜線1捆《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嗣經黃國華、陳慶沐察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於106年3月24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何興國駕駛前揭陳慶沐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竊盜機車部分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華警詢證述其所管領之603-DAG重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106鴻達一般第0000000000號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24、31-3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竊盜自用小客車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沐警詢證述其所有E9-0305自用小客車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E9-0305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兩面、車鑰匙1支)、陳慶沐報案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合計24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19、25-41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合併執行於10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已力合法賺取財物,僅為一時之便,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所為實無足取,並認未因前案執行而收矯治之效,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被害人黃國華於106年3月23日10時59分報案後,為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北堤港務局柵欄外尋獲,隨即於翌日9時5分發還被害人黃國華,而E9-0305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陳慶沐於106年3月22日00時29分報案後,經警於同年3月24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該車連同號牌2面、車鑰匙1支亦於同日發還被害人陳慶沐,均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可憑,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因而減輕,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職業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偵查自述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參照修正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法院縱然就被告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關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害人仍得依法聲請發還或給付,合先說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害人陳慶沐警詢陳述係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併失竊(見警卷第8頁),參以被告警詢供述:「(依據被害人陳慶沐指稱,他原本置放於汽車內之兩台研磨拋光機、電纜線一綑《50公尺》等物,共計9,500元左右,上揭物品你藏放於何處?)那些東西都被『順仔』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竊取E9-0305號自用小客車時,有一併竊得放在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警尋獲,亦未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603-DAG重型機車及E9-0305自用小客車,均經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黃國華、陳慶沐,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害人黃國華雖於警詢指述:其領回603-DAG重型機車時,原置於置物箱之皮夾(內有健保卡2張、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身心障礙卡2張)、SONY牌行動電話、戶口名簿及安全帽兩頂,皆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

惟查,綜觀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並未提及有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物品,且被告在竊得機車當日,隨即以之作為自己的代步工具,於當日晚間騎乘至臺南市安平區北堤港警所柵欄外停放,嗣於當日20時37分許竊得E9-0305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將機車棄置該處,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逃逸,被害人黃國華於同年3月23日10時59分報案後,警方於同日18時許始在上開被告棄置處所尋獲該機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晚間20時37分竊得自小客車後,原竊得之機車即遭棄置該處,至同年3月23日18時許始為警查獲,被害人黃國華所述上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是否確為被告一併竊得,容有疑義,要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光陽機車鑰匙1支、冷藏冰箱1個、供佛酒杯3個、燭檯2個、攜帶型瓦斯爐1個、化妝箱1個、鹹魚干1串、金爐1個,均與本案竊盜罪無涉,扣案淺藍色外套1件、黑色短褲1條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時穿著之衣物,僅供比對道路監視器影像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屬日常穿著,非供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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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應沒收物    │數量│價值(新台幣)            │
│    │            │    │(依被害人陳慶沐警詢陳述)│
├──┼──────┼──┼─────────────┤
│ 1  │研磨拋光機  │2台 │約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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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纜線約50米│1捲 │約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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