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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寶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聰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楊聰寶於106年3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馮家婕所有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藍色塑膠籃內,有寵物兔子1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兔子及籃子後逃逸。
嗣經馮家婕察覺遭竊,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馮家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聰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家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聰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曾犯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
又竊得之物已返還與馮家婕,減少馮家婕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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