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6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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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被 告 楊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灣丘裡鳳興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104年6月10日釋放,並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內取得楊斌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斌於警詢時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被告於106年2月11日上午│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
│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內所採│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    │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
│    │                      │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    │                      │法(GC/MS)確認檢驗結 │
│    │                      │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
│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而於觀察勒戒│
│    │品案件紀錄表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再犯本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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