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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6日22時許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某7-11便利商店,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一期五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寄至臺中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紫涵」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劉紫涵」該提款卡之密碼。
待「劉紫涵」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蝦皮拍賣網及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給涂馨云,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訂單下錯成12次,需要配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涂馨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22時許,匯款2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經涂馨云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馨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馨云之陳述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之方法、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復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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