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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佩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湘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存摺、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使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被告帳戶為匯款予賭客之工具,而遂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件賭博網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提供其存摺、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但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本件核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曾獲有對價,自難逕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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