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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碧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碧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臺、倍數表壹張、賭客簽注單壹張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丁碧雲以其經營之服飾店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特定賭客得以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不思循正途取財,而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然衡其獲利不多、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倍數表、賭客簽注單及記帳單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供陳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迄今獲利約新臺幣3000元等語(警卷第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丁碧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碧雲自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18時40分許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位於臺南市○市區區○○街00號住處作為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及接受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簽單之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
賭博方式係賭客自1 至49數字中圈選2 組或3 組號碼簽注(俗稱2 星、3 星),再視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
以簽注臺幣(下同)10元為例,簽注2 星、3 星簽中者,分別可得570 元、5700元;
如未簽中則賭資歸丁碧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9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碧雲所有供經營前揭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倍數表、賭客簽注單及記帳單各1 張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碧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1 臺、倍數表、賭客簽注單及記帳單各1 張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或「柱仔腳」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性質,而依社會客觀通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
本件被告丁碧雲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賭博、提供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營利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舉動,應均僅成立一罪。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傳真機、計算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經營本件地下六合彩簽賭站,迄今至少有3000元獲利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明確,請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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